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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以高於第五條規定之價格向本府承 購本區土地者,原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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