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內,經申購人承購者
,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超過法令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經依規定 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後,申購人切結不
願調,超出前款範圍部分依專案提估價格讓售。
三、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不
成立者,予以標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部分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
,再辦理分割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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