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縣為統一縣有畸零地處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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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縣有畸零地之範圍,依直轄市政府工務
局或縣(市)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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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內,經申購人承購者
,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超過法令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經依規定 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後,申購人切結不
願調,超出前款範圍部分依專案提估價格讓售。
三、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不
成立者,予以標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部分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
,再辦理分割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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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畸零地面積超過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調整地形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以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並使雙方之
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縣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
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格式如附
件一)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如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
,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
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四、經協議調整
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時土地專案查估價
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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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法令規定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
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惟
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縣有土地,於地
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
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
必須與惟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部分縣有土地
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得在縣私土地合計符合法令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
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惟一合併部分
縣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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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畸零地如已被占用,於出售時應追繳使用補償金。占用人非屬鄰地
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
,得經其立具切結書自行排除地上物後,依照第三條規定辦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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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縣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情
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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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合併之縣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應先行函徵他共有機關是否同
意委託併同縣有部分處理後,再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二、縣私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徵求
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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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合併使用縣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辦:
一、申請書。
二、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或縣(市)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核併使用證明
書。
三、擬合併公、私有土地及其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四、擬出售縣有畸零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證明。
五、以專案提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格式如附件二)。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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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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