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畸零地面積超過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調整地形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以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並使雙方之
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縣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
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格式如附
件一)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如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
,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
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四、經協議調整
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時土地專案查估價
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