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畸零地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02日

條文關聯

  縣有畸零地面積超過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調整地形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以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並使雙方之
      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縣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
      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格式如附
      件一)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如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
      ,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
      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四、經協議調整
  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時土地專案查估價
      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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