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法令規定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
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惟
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縣有土地,於地
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
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
必須與惟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部分縣有土地
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得在縣私土地合計符合法令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
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惟一合併部分
縣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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