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請病假逾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期限者,得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 非短期間所能治癒經公立醫療機構、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健康保險局聯 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屬實者,得核准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前項延長病假,學校於必要時得通知教職員赴指定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 院複診,並提出註明療養期限之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