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21日

條文關聯

  教職員請病假逾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期限者,得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
  非短期間所能治癒經公立醫療機構、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健康保險局聯
  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屬實者,得核准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前項延長病假,學校於必要時得通知教職員赴指定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
  院複診,並提出註明療養期限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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