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7月01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空地及空屋,以改善都市環境
  衛生、維護公共安全、美化市容觀瞻,並促進都市土地及房屋充分利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但依其業務性質另有主管機關者
  ,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處理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及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
      利用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或尚未竣工
      之建築物。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清除廢棄土及廢棄物。
  二、不得堆置有礙市容觀瞻、環境衛生之物品。
  三、工程中止或因故停工或無人使用之建築物,除應維護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及工地環境衛生外,並不得阻礙騎樓地及人行道之暢通,其建
      築物外觀及必要之假設工程,不得影響市容觀瞻。必要時,本府工
      務局得命起造人、承造人、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
      觀加以美化或自行拆除。
  四、防止孳生病媒源或有發生傳染病之虞者。

  尚未開發建築之空地完成綠美化,且未設置封閉性設施無償提供公眾使
  用,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相關規定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
  免地價稅,並得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容積獎勵:
  一、經整體景觀設計,依高雄市建築基地實施綠化審查辦法計算方式,
      其植栽綠覆率在百分之一百以上者。
  二、設置公益性、休憩性或其他有助於環境景觀改善效益之設施者。
  前項空地如設置圍籬者,其高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並以透空之欄杆
  、鐵絲網或灌木綠籬施作者為限;設置基座者,基座高度以四十五公分
  為限;其施作範例如附表。

  尚未開發建築之空地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減免地價稅或容積獎勵
  ,應先檢具下列實施成果書圖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者發給完
  成綠美化證明文件:
  一、建築空地之地籍圖、位置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前後之對照照片,其照片應能明確顯示改善
      之成果。

  已完成前條查核之建築空地於開發建築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前條
  、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書件、現況成果維護照片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容積獎勵申請,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核定容積獎勵額度。

  前條之容積獎勵額度應以法定基準容積百分之五為限,並依下列公式計
  算:獎勵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累計空地實施綠美化及維護管理
  各項支出之總投入經費(元)×獎勵係數×地區發展係數)╱(公告土
  地現值×一點四)(元╱平方公尺)。
  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得依環境改善之實質效益、設計構想及創意等
  項目,增減前項之容積獎勵額度;其增加額度以百分之一為限,且增加
  後之總容積獎勵額度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上限。
  第一項累計空地實施綠美化及維護管理各項支出之總投入經費,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檢具竣工書面資料、成本明細說明及證明資料,予以證明。
  第一項獎勵係數依實施綠美化及管理維護之期間,規定如下:
  一、未滿一年為一。
  二、一年以上未滿三年為二點五。
  三、三年以上未滿五年為二。
  四、五年以上未滿七年為一。
  五、七年以上為零點五。
  第一項地區發展係數在重劃區及區段徵收地區為零點五;其他地區為一
  。
  第一項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請容積獎勵土地於申請獎勵當期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

  依第七條核給獎勵容積額度之建築空地,於申報開工前,土地所有權人
  違反第四條規定之維護管理義務者,已核給之獎勵容積額度應予撤銷或
  廢止。

  依停車場法規定於空地或空屋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者,得依相關規
  定向本府交通局申請地價稅補助或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地價稅減免
  。

  空地供作營利性臨時使用者,不適用第五條之獎勵規定。但仍應依第四
  條規定維護管理。

  空地完成綠美化並提供公眾使用者,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標明空
  地供公眾使用之性質、範圍與維護單位、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

  主管機關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為避免緊急危難或有其他維護公共安全之
  必要而有查核本市空地或空屋之維護管理情形者,經通知所有權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後,得會同警員或里長逕行進入空地或空屋內勘查,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並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為防止病媒源孳生或傳染病發生而認有進入本市空地或空屋內從事勘查
  或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本府衛生局或相關人員應會同警員或里長逕行進
  入從事勘查或防疫工作,不受前項事先通知之限制。

  空地因開發或建築需要,須將原已完成之綠美化設施或植栽撤除者,應
  於撤除前三十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空地明顯位置公告撤除日期
  ;其依第七條核給獎勵容積額度之空地,並應報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備查
  。
  前項綠美化設施撤除時,對於基地內之喬木應儘量予以保留或妥善遷移
  ,若確實無法自行保留或妥善遷移者,應通知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

  違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或所發命令,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之。但建築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由本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處罰
  之。

  本市各區公所應負責轄區內之空地、空屋查報,並造冊、列管。經發現
  有違反第四條規定情形者,由本市各區公所造冊,並將其違反事實通知
  主管機關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之土地及建築物資料
  ,本府各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及本市稅捐稽徵機關應免費提供。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