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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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退縮設置人行步道:
(一)建築基地與指定建築線道路之連接部分,其上、下邊坡之高度差
距達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許可之基地,其開發許
可書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三)合法建築物且未退縮設置人行道者,其增建、改建及修建,未涉
及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但合法建
築物已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基地經本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審查核可免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者。
(五)建築基地為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農牧用地者。
(六)因地形特殊,經本局認定,退縮設置人行步道確有困難或不具通
行效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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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基地之道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減少其退縮距離並合併已設
置人行步道計算退縮進深。但基地臨道路退縮留設部分之進深,仍不
得小於九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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