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各級學校傳染病防治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4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各級學校傳染病之防治,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傳染病種類如左:
  一、第一類:
  (一)霍亂、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
        炎、白喉、猩紅熱、鼠疫、斑疹傷寒、回歸熱、狂犬病、黃熱病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
  (二)日本腦炎、小兒麻痺、百日咳、瘧疾、登革熱、急性病毒性A型
        肝炎、麻疹、流行性腮腺炎、德國麻疹。
  二、第二類:開放性結核病、開放性癩病。
  三、第三類:急性病毒性肝炎(A型除外)、淋病、梅毒、破傷風、結
      核性腦膜炎、肉毒桿菌中毒、恙蟲病、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
  四、第四類:傳染性皮膚病、寄生蟲疾病、水痘、流行性感冒。

  為防止傳染病,各級學校應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所辦理疫情調
  查,病源追蹤及有效預防措施。

  各級學校應依規定,配合當地衛生所共同辦理預防接種及督促學生接受
  預防接種,並將其接種日期登錄於預防接種卡。

  教職員工學生患第二條第一款傳染病時,所屬學校應即向衛生主管機關
  報告,並協助實施有效之預防措施,必要時得限制其上班或上學;其有
  同款第一目之傳染病者,本府衛生局應依照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隔離於指
  定醫院治療。

  教職員工學生患第二條第二款傳染病時,所屬學校應向衛生主管機關報
  告,並通知病患家屬予以隔離治療,並限制其上班或上學。

  教職員工學生患第二條第三款傳染病時,所屬學校應向衛生主管機關或
  當地衛生所報告並通知病患家屬予以治療,必要時得限制其上班或上學
  。

  教職員工學生患第二條第四款傳染病時,所屬學校應實施預防傳染措施
  並通知病患或家屬切實治療。

  學校終止限制上班或上學之期間,以醫院證明無傳染性為準。

  傳染病流行時,本府教育局得視實際情形通知學校停課,各級學校得報
  請本府教育局核准予以部分班級或全校停課。

  國民小學新生入學後,應即查明學生有無接受衛生機關規定之各種預防
  接種,如無接種證明者,應補行接種。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