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21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市民健康、生活
  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設置高雄市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為管理運用,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基金為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以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討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機關開立專戶存支,並得提存定期存款。

  本基金應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
  員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局長一人兼任;委
  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環保團體代表
  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中專家、學者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佔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
  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本會置工作人員五人至八人,包括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一人,組員至多
  六人,均由本府指派環保局現職人員兼任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顧問
  、專業及技術人員三人至五人。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核。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督導。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
  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依第四條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改善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十二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空氣污染防
      制工作計畫。
  二、本會應配合本市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十個月,核定相關單位
      所提空氣污染制改善工作計畫。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決定預算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
      如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迥
      部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收入,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繳市庫。

  本會之委員及其他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支給出席費,外縣市
  人員並得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核實支給往返車資;兼任人員得支給兼職
  酬勞費。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