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性質及內容)
一、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資源永續利用,鼓勵清潔生產及
資源再利用技術,扶植國內資源再生產業,創造就業機會,活絡地方
經濟,並提升資源回收再利用效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
保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一七七四八號函
核定岡山本洲工業區興設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提供有意願試量產廠商
及研究機構進駐出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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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意願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及研究機構擬承租本園區實驗廠房,可依
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請資料,經本府及環保署評審,始得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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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三、本要點依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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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開發之岡山本洲工業區(以下簡稱本區)環保科技園區實驗廠房
(以下簡稱本建築物)之出租,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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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依據環保署訂定「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作業與管理要點」及
「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補助款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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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請單位)
六、本建築物之出租,由本府辦理,並依規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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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標的)
七、本建築物之辦理按已請領之使用執照內容製定出租單元辦理,廠商如
因使用需求,必要時得經相關建築、結構、消防及機電檢討無安全之
虞情況下辦理分割出租,其標示及圖說列載於實驗廠房出租單元平面
圖內(詳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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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建築物按現況出租,申請人應於申租時先行洽請本府陪同赴現場勘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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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建築物之各項公共設施及設備依本府規劃開發之內容辦理,並按現
況出租,申請人不得要求再增設任何公共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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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對象及使用限制)
十、本建築物以出租供廠商及研究機構從事符合本要點附件二所列引進產
業類別之使用,並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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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關廠商入區承租資格須依第十四點檢附相關文件,並經本府「南
區環保科技園區入區廠商/研究機構甄審及興建營運評估委員會」
核定,並函報環保署「環保科技園區指導委員會」核定通過後,同
意入區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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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應同時具備下列財務能力:
(一)實收資本額須達新台幣 300萬元以上。
(二)國內廠商應提出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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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變更之限制)
十三、申請人自申請承租本建築物之日起,在未完成承租手續前,除依法
更名外,不得變更申請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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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程序)
十四、申請人應依本建築物出租要點,檢齊下列文件向本府南區環保科技
園區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申請:
(一)入區申請表(詳附件三)
(二)投資營運計畫(申請研究計畫者免提本計畫),投資營運計畫
內容至少包含下列 7大項:
1.研究領域概述:包括技術背景、應用範圍、成熟度、所需配
合之上下游支援技術、技術轉移構想、預期效益等。
2.研究實驗設施建置計畫:包括研究實驗流程,設施種類、規
模、功能,公用設施需求量,廠房配置(廠房內需配置必要
之展示空間及參觀走道),建置進度等。
3.物料取得/廢棄物清理計畫:包括物料/廢棄物來源、概估
數量、性質,運輸及管制作業流程等。
4.污染防治計畫:包括環境調查報告、公害防治、有害物質之
防治、污染防治設備故障之因應措施說明等。
5.營運管理計畫:包括操作管理計畫、與已申請獲准入區廠商
/研究機構如何達成技術轉移或實證運用之構想、權利金、
分年研究目標等。
6.財務計畫:包括投資經費明細及分年投資時程,資金需求與
資金籌措計畫,營運收支計畫,投資效益分析,風險及敏感
度分析等。
7.設施歸還/建物復舊計畫:包括歸還/復舊工作內容、所需
費用、費用籌措方式與資金管理方式等。
(三)研究計畫(內容詳如附件七規定,申請投資營運者,免提本計
畫)
(四)申請人資格證明
1.以自然人名義申請,需檢附預計籌設公司資本額、發起人認
股比例及認股書以及公司初步組織、架構及設立期程等相關
資料。
2.以法人名義申請者,應檢附公司核准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3.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應檢附設立證明文件。
4.第一目至第三目以外之申請人,倘經本府「南區環保科技園
區技術諮詢小組」及「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入區廠商/研究機
構甄審及興建營運評估委員會」同意入區者,得另案檢附相
關資料。
(五)繳納按承租當時建築物出租價格三個月租金做為保證金。
(六)有關本建築物之出租流程詳如附件四,承租人應依規定填具補
助款申請書(詳附件五),申請環保署補助費用,以抵繳本建
築物租金。其作業流程詳附件六。
前項各款文件應分別依序裝訂成冊,並加蓋申請人(法人者,為申
請人及其代表人)印章,如係政府機關核發之證件或公文書影本,
除應切結正本無被撤銷或失效外,影本應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提供正本予本府核對,文件
不齊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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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人經籌備處初審合格後,送本府及環保署評審,所申請之建築
物位置,評審時得予以調整。獲同意承租者,依籌備處通知於期限
內辦理承租手續,逾期視為放棄。未獲同意承租者,由本府無息退
還原繳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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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承租案件經審查應予補正者,申請人應自通知補正之日起一個
月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承租資格。補正案件經審
查決議再補正而仍未通過審查者,取消其承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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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府應於申請人接獲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限
期繳款簽約或無息退還原繳保證金。申請人於本府審查通過後放棄
承租者沒收原繳保證金三分之一,環保署審查通過後放棄承租或未
依規定期限繳款、簽約及公證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縣
庫,並取消其承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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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人承租本建築物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核定之本區污水處
理系統處理費費率,按月繳交污水處理費;倘其排放之廢(污)水
量大於規定之標準或排放水質超過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另依該
費率分級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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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繳價款)
十九、申請人承租本建築物應繳價款包含租金及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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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建築物之租金由本府審定,各年應繳租金以簽約繳款當月之租金
標準為基期計算,並逐年按基期租金及當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
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幅度比率調整之。建築物租金計算及審
定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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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擔保金按三個月租金同額計算(由本要點第十四點第五項規定所
繳納之保證金直接移轉),於租約終止且無違約須扣除擔保金之
情形者,全額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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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期間)
二十二、申請人承租本建築物之租期以年為單位,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
經本府視需要得予以延長。
申請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且於年度租約將屆需續租
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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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款繳納方式及簽訂租賃契約)
二十三、申請人經審查核准承租本建築物者,應於接獲本府書面通知之日
起三個月內,向本府指定行庫帳戶繳納租金及擔保金後,簽訂租
賃契約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簽約承租廠
商負擔。
前項擔保金得以銀行定期存單質押、銀行保證或現金繳納方式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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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承租人未依指定期限繳付各期租金時,應依下列規定繳付逾期之
違約金:
(一)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當期租金加收百分之五。
(二)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當期租金加收百分之十。
(三)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當期租金加收百分之十五
。
申請人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者,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
及按當期租金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本府得終止租約,並優
先自已繳擔保金項下扣抵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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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區補助費)
二十五、本建築物租金補助費係依實際承租之面積,並依據環保署核定之
使用土地面積租金補助百分之五十,折算每坪建築物之樓地板面
積補助,從完成租賃契約後,開始計算補助額度,最長至民國一
百年為止。承租人於每年十月提具補助款申請書及承租合約書,
經本府審查後報請環保署核定補助額度分年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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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研究補助費依所提研究計畫內容,核定補助入區廠商/研究機構
進行新產品/新技術研發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屬先期研發者每案
補助伍百萬元為上限,屬試量產者每案補助壹千萬元為上限;其
申請及審查方式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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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承租及已繳款項之處理)
二十七、申請人於接獲本府准予承租之通知後至完成租賃契約公證前放棄
承租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款、簽約及公證者,經本府函文通知限期
內未補正完成,則視同放棄承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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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承租人於完成租賃契約公證後至租賃期限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本
府終止租約者,已繳款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期租金自放棄承租或終止租約之日起,按當期剩餘月數折
算,無息退還。其剩餘月數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
入。
(二)已繳擔保金扣除依第三十及三十一點規定之處理費用後如有
餘額,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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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點交)
二十九、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後,由本府點交建築物。
承租人無故不到場點交者,視同已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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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租賃契約)
三十、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建築物
,已繳交之擔保金不予退還,並解除補助契約,已收補助款予以加
計利息繳回:
(一)違反租賃契約者。
(二)擅自轉租、借用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者。
(三)以租賃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四)擅自破壞建築物各項設施或設備。
(五)未依投資營運計畫/研究計畫辦理,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
未達標準者。
(六)提送申請補助文件不實而無合理理由者。
(七)補助經費移為他用,經本府通知限期改正而仍未達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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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本府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
續租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租賃建築物
回復原狀返還,並通知本府進行點交作業,逾期未辦理者,每逾
一日應支付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予本府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必要時本府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由本府代為清理拆除,所
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並優先自已繳擔保金項下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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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需知)
三十二、本建築物已依據【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規定,納入廢(
污)水下水道系統,承租人所生產之廢(污)水質應符合【工業
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附表三所規定之進廠限值後始得排入,
承租人因生產之廢(污)水質不符水質標準,經工業區服務中心
拒絕其廢(污)水排入處理者,應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規
定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專管排放許可,其他有關工業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之使用應依【下水道法】與【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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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本建築物承租人所產生之污染,應依前點規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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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承租人如有變更本建築物結構、外貌之需要,須事先經得本府同
意後始得進行,如未經本府同意擅自進行施工、裝修,承租人應
負完全賠償責任,並負責恢復本建築物之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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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承租人應依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第二條規定繳交下列各項維護
費用:
(一)管理費
(二)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三)污水處理費。
(四)其他供工業區廠商使用之特定設施維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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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三十六、本要點由本府訂定,報請環保署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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