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及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本縣各鄉
(鎮、市)公所財政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各鄉(鎮、市)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
二、災害之搶修及復建。
三、計畫效益涵蓋面廣,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四、跨越二以上鄉(鎮、市)建設計畫。
五、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六、因應本府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鄉(鎮、市)公所配合辦理之事項
。
本府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各鄉(鎮、市)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應優
先予以補助。基本建設經費之分配方式由本府另訂之。
|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及所獲分配
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及基本財政收入:指依高雄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第三條規定所計算各鄉(鎮、市)基準財政需要及基準財政收入之
核定數。
|
本府依前條規定補助之經費,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或支出用
途,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違反限定之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者,本
府得就其違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年度未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以扣
除。
|
本府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得就鄉(鎮、市)公所施政
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
,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補助款。考核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前項鄉(鎮、市)公所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
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
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二、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
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
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以依高雄縣統籌分配稅
款分配辦法規定計算各鄉(鎮、市)公所當年度之基準財政收入,扣除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占基準財政需要額之比率,為各鄉(鎮、
市)公所財力核算基準,並分為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
一、第一級:比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二、第二級:比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
三、第三級:比率未達百分之三十者。
前項比率,由本府主計室會同財政局算定,並每年檢討一次。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所需經費扣除中央補助
款部分,並應視本府年度預算財源,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各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除專案簽奉核
准外,其經費最高補助比率,第一級為百分之二十、第二級為百分
三十、第三級為百分之五十之事項如下:
(一)道路橋樑工程計劃。
(二)水利工程計畫。
(三)雨水下水道工程計畫。
(四)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
(五)興建垃圾場掩埋場工程計畫。
(六)農水路更新或維護工程計畫。
(七)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工程計畫。
二、依一定比率補助之事項:鄉(鎮、市)公所向中央申請補助經費並
執行者,依中央對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明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相對配合經費比率者,依縣(市)政府負
擔之比率補助。未明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相對配合
比率或僅限定地方政府配合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酌予補助之事項如下:
(一)因應節慶舉辦之各項活動計畫。
(二)提升本縣環境衛生、居家安全、生活品質等增進縣民福祉計畫
。
(三)偏遠及原住民地區重要建設計畫。
(四)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地上物補
償及操作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酌增基本建設
經費補助額或調增計畫型補助事項之補助比率,不受本辦法第五條補助
比率之限制:
一、努力開闢自有財源,致統籌分配稅與補助款以外之收入占歲入之自
主財源比率明顯提升。
二、以前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
三、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
|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
撥當年度或以後年度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
標準,未依中央或本府訂定之年度預算籌編相關規定辦理者。
二、依法應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三、本府為瞭解鄉(鎮、市)之財政狀況及基本建設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請鄉(鎮、市)公所提供相關預、決算資料而不予提供者。
四、以前年度補助款執行績效欠佳者。
|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以後年度各該補助款中
予以扣減: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負
擔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
用者。
|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對鄉 (鎮、市 )請求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應按補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並通知鄉(鎮、
市)公所。其審查過程亦應透明、公開。
二、應審核鄉(鎮、市)公所有無就請求補助事項完成先期規劃作業或
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
三、補助事項之核定,應以競爭程序進行評比,選擇效益較優之計畫予
以補助,非屬絕對必要,不得採普及式分配方式辦理。
四、應就核定後補助事項之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
督導考核,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
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本府酌予補助之事項,應由本府各單位
暨所屬機關訂定其補
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報經本府核定後辦理之。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應依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及相關先期
作業規定,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提報本府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決
定或由本府專案核定後,再行編列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
|
本府各項補助款,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應相對列入其鄉(鎮、市
)預算。鄉(鎮、市)公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
得編列。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計畫型補助款,鄉(鎮、市)公所應相對編足分擔
款,並不得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本府得停編其以後年度之補助
預算。
鄉(鎮、市)公所對未及事先列入預算之上級補助款,得依各級地方政
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辦理。
|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款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訂
定之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本府所定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原則處
理:
一、經列入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者,各機關應依計
畫實際經費需求、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
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鄉(鎮、市)公所。
二、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本府補助比率繳回縣庫。
三、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
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
追加部分,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自行負擔。
|
本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
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