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縣(市)政府施政
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
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
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
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
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
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
函報行政院主計處。
三、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
、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
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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