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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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0月15日

制定依據

1.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088年01月25日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
  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
  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2. 財政收支劃分法 中華民國088年01月25日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中央得就特定建設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並授權行政院另定補助辦法,經考量縣政府對於其所屬之鄉(鎮、
  市)亦有補助之必要,爰授權縣政府另定補助辦法補助之。
3.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縣(市)政府施政
  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
  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商中央政府相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
      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
      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
      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
      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
      函報行政院主計處。
  三、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
      、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
      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