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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自治條例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高雄市政府為審核依本條例參與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申請案件,應依
  個案分別設置甄審委員會(以下簡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由市長就本府及所屬或相關機關業務
  主管、高級職員以及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甄審委員甄審時,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自行迴避。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由市長兼任或由市長就委員會中指
  派之;副召集人一人,襄助處理會務,由市長就委員中指派之。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承召集人之命負責相關工作
  之推動。行政及幕僚工作由該交通建設案件之主辦機關辦理。

  本委員會及各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
  交通費。
  前項費用由該交通建設之主辦機關於預算內勻支。

  本委員會視獎勵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審議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
  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召集之。
  本委員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且甄審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本公正客觀立場行
  使職權。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之交通
  建設,主辦機關應擬訂評定最優申請案件之評決方法及評審時程,於受
  理申請案件截止十日前,經本委員會審議並公告之。
  本委員會應就主辦機關所擬訂評決方法及評審時程進行審議,經通過後
  呈報市長核定。

  本委員會收受申請案件後,應就資格文件及公告所規定需檢附之資料作
  形式審查,其有缺件且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經完成形式審查之案件,應由本委員會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所決定之評
  決方法進行評審。

  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依法公告徵求投資人,如僅有一家申請人提出
  申請並符合規定之資格條件,經本委員會檢討原訂資格條件並無不當,
  確認僅有此一家有投資意願且符合資格條件者,得就其所提投資條件進
  行審議評決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未能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按評定
  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興建、營運之簽約手續時,是否得由次
  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遞承,或另行公告重新徵求投資人,應於評決會議
  中併同評決。

  依個案設置之甄審委員會於該個案完成興建、營運合約後裁撤。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