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連續處罰。 前項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