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連續處罰。
  前項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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