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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應連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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