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應取得消費者明已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
  二、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服務,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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