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處理獎懲案件,除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切實依照本要點辦理;警察
人員之獎懲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其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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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理原則:
(一)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恪
守公開、公正、適切、允當之要求,把握時效,依規定核處。
(二)各機關處理權責內應辦之例行性或經常性事項無特殊成效或具體
貢獻者,不予獎勵。
(三)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作業)人員為優先;懲處則依責任之歸
屬為對象,以期賞罰公平。
(四)各機關人員因違法失職而遭受處分者,其主管(官)人員應視情
節受連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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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責劃分: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或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各機關人員涉嫌刑事案件者,服務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即查明實情,蒐集證據後,逕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副知直屬
上級機關及本府。
2.被通緝或羈押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停職。
3.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十九條規定檢討擬議送府核辦。其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職
務。
4.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應即審究行政責任;未停職且未追究行
政責任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亦同
。
5.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停職、復職、免職及移付懲戒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核辦
。
(四)各機關辦理平時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層報本府核辦者:
(1)警察局局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
(2)各機關公務人員及學校校長(警察局、消防局警正以下人員
除外)記大功、記大過案件。
2.授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者:
(1)一級機關人員(不含警察局、消防局)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
(2)二級機關首長、簡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3)二級機關薦任以下人員記功、記過案件。
(4)警察局、消防局警監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及警正以下人
員之記大功、記大過以下案件。
(5)各級學校職員(校長記大功、記大過除外)之獎懲案件。
3.授權二級機關核定發布者:
所屬薦任以下人員嘉獎、申誡案件。
4.授權區公所核定發布者:
所屬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五)前項所列官職等係以職務列等表最高職等為準。
(六)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各循其行政系統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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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獎懲案件之審議:
(一)成立獎懲評審小組:由秘書長(並擔任召集人)、副秘書長二人
、人事處處長、政風處處長、法制局局長、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主任委員等七人組成之,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
。
(二)下列獎懲案件應提本府獎懲評審小組審議:
1.屬於重大之獎懲案件者。
2.單位間獎懲意見不一致者。
3.案情複雜,無例可援者。
4.當事人提出具體事實,申請複核者。
5.市長交議者。
6.其他認為有評審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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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業注意事項:
(一)獎懲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逾期辦理者,除特殊正當理
由外,應追究延誤責任。
(二)各機關辦理涉及其他機關人員之獎懲案件,應擬定建議獎懲額度
、人數或標準,經簽會本府人事處並陳請市長核准後通知各該機
關依獎懲程序辦理。
(三)停職、復職、免職及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均應
以獎懲建議函辦理。
(四)獎懲案件請示單內,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公正客觀之具體意見
,註明法令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資料。
(五)同一案件,涉及核辦權責不同之各官職等人員時,授權由權責機
關發布之獎懲,應俟上級機關核定發布後,再依權責辦理。
(六)各機關辦理獎懲如有寬濫不實,本府得撤銷或變更。
(七)各機關人員涉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者,其服務機關應主動與司法
機關密切聯繫並依規定適時處理。
(八)有關復職及行政責任之議處,其處理程序如下:
1.各機關人員因涉刑責經核定停職者,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
內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
明停職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所屬機關申請復職。
2.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究擬復職者行政責任,依法議處,並將辦
理結果併復職案陳報本府核辦。
3.機關依前目處理後,如認無行政責任,仍應敘明理由,以憑核
辦。
(九)未使用本府人事管理資訊系統之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之獎懲案
件,應於次月十日前將獎懲人數統計表填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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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如因特殊需要,得依照本要點自行訂定獎懲案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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