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高雄市政府九十五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58407號函 第8次修正發布第3點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人事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0年3月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三字第6221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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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2年3月25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三字第8666號函第1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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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2年7月1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三字第21339號函第2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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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12月6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三字第41722號函第3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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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7年9月7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三字第29973號函第4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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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9年9月2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三字第34413號函第5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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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三字第0920009584號函第6次修 正發布第肆點第 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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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5年2月22日高雄市政府九十五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09047號函 第7次修正發布全文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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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高雄市政府九十五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58407號函 第8次修正發布第3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權責劃分: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或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各機關人員涉嫌刑事案件者,服務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即查明實情,蒐集證據後,逕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副知直屬
          上級機關及本府。
        2.被通緝或羈押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停職。
        3.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十九條規定檢討擬議送府核辦。其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職
          務。
        4.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應即審究行政責任;未停職且未追究行
          政責任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亦同
          。
        5.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停職、復職、免職及移付懲戒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核辦
        。
  (四)各機關辦理平時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層報本府核辦者:
         (1)警察局局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
         (2)各機關公務人員及學校校長(警察局、消防局警正以下人員
            除外)記大功、記大過案件。
        2.授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者:
         (1)一級機關人員(不含警察局、消防局)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
         (2)二級機關首長、簡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3)二級機關薦任以下人員記功、記過案件。
         (4)警察局、消防局警監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及警正以下人
            員之記大功、記大過以下案件。
         (5)各級學校職員(校長記大功、記大過除外)之獎懲案件。
        3.授權二級機關核定發布者:
          所屬薦任以下人員嘉獎、申誡案件。
        4.授權區公所核定發布者:
          所屬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五)前項所列官職等係以職務列等表最高職等為準。
  (六)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各循其行政系統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