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權責劃分: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或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各機關人員涉嫌刑事案件者,服務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即查明實情,蒐集證據後,逕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副知直屬
上級機關及本府。
2.被通緝或羈押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停職。
3.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十九條規定檢討擬議送府核辦。其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職
務。
4.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應即審究行政責任;未停職且未追究行
政責任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亦同
。
5.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停職、復職、免職及移付懲戒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核辦
。
(四)各機關辦理平時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層報本府核辦者:
(1)警察局局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
(2)各機關公務人員及學校校長(警察局、消防局警正以下人員
除外)記大功、記大過案件。
2.授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者:
(1)一級機關人員(不含警察局、消防局)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
(2)二級機關首長、簡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3)二級機關薦任以下人員記功、記過案件。
(4)警察局、消防局警監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及警正以下人
員之記大功、記大過以下案件。
(5)各級學校職員(校長記大功、記大過除外)之獎懲案件。
3.授權二級機關核定發布者:
所屬薦任以下人員嘉獎、申誡案件。
4.授權區公所核定發布者:
所屬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五)前項所列官職等係以職務列等表最高職等為準。
(六)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各循其行政系統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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