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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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並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特設高雄
    市就業歧視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就業歧視案件之認定。
  (二)本市求職者或受僱者遭受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三)提供本市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及一般民眾有關就業歧視之諮
        詢。
  (四)研究分析就業歧視相關問題,提供促進就業機會平等之政策建議
        。
  (五)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研究及建議。
  (六)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七)其他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及政策之建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
    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勞工局代表一人。
  (三)本市工會團體代表二人。
  (四)本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六)婦女團體代表二人。
  (七)原住民代表一人。
  (八)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之女性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團體
    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勞工局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以上人員兼任
    ,綜理幕僚作業;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本府勞工局及勞動檢查處相
    關業務人員兼任,負責申訴案件及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之訪查、調查及
    一般行政工作事宜。

五、本會會議每四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受理申訴
    案件,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召開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六、申訴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

七、本會委員對於評議就業歧視或審議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者應予迴避。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得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員、機關或團體列席說明。但
    因審議申訴案件之必要,經會議決議,得指派委員二人組成專案小組
    進行實地調查。
    前項專案小組進行實地調查時,相關機關應予協助。

九、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