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心理健康促進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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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策劃、協調與推動心理健康及自殺與精神衛生等事項之防治工作,
    設高雄市政府心理健康促進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
    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策劃、協調與推動本市初段心理健康及自殺與精神衛生等事項之
        防治工作。
  (二)整合本府各局處心理健康促進等相關業務並推動之。
  (三)推動其他心理衛生及心理問題之防治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副市長一人兼任;一人為執行秘書,由副秘書長一
    人兼任,一人為副執行秘書,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民政局局長。
  (二)教育局局長。
  (三)社會局局長。
  (四)勞工局局長。
  (五)警察局局長。
  (六)消防局局長。
  (七)文化局局長。
  (八)新聞局局長。
  (九)人事處處長。
  (十)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十一)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
    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均不能出席時,由執行秘書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均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五、本會會議之決議,須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為之;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代表
    機關、機構或團體之委員不在此限。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委員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本會委員以外之專家或本府有關機關
    代表列席。

六、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七、本會置幹事十人,由本府民政局、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
    、消防局、衛生局、文化局、新聞局及人事處等機關,各指派業務相
    關人員一人兼任。

八、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九、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