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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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表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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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三)辦理各項重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專案性活動或競賽,圓滿達成任
務者。
(四)好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者。
(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六)奉派參加政府訓練機構七十小時以上訓練,成績列前三名者(參
訓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七)依法組織之委員會委員(限未支領出席費、交通費者)於年度內
出席會議達六次以上,或審議案件達二十五件以上者。
(八)辦理前款業務,確能把握時效,年度內召開會議達六次以上,或
審議案件達二十五件以上者。
(九)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成績優良者。
(十)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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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二)負責盡職、主動為民服務,著有績效者。
(三)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主管機關審
查具有價值而採行者。
(四)處理偶發事件或緊急任務,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五)拒收饋贈,有具體事蹟,足為表率者。
(六)辦理各項全國性活動或競賽,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
績效者。
(七)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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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
(二)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輕微者。
(三)疏於督導考核,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四)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輕微者。
(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六)一年內累積曠職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者。
(七)宿舍借用人調職,未依規定期限內遷出宿舍者。
(八)因疏於注意宿舍管理,致有違規情事而發生損害,情節輕微者。
(九)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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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擅離職守或怠於處理業務,貽誤公務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
(三)疏於督導考核,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四)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較重者。
(五)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者。
(六)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者,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
未滿五日者。
(七)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者。
(八)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
或作其他違規用途者。
(九)因疏於注意宿舍管理,致有違規情事而發生損害,情節較重者。
(十)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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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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