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創業,以減輕其創業貸款利息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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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本局申請創業
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補貼):
(一)設籍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
(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四)領有按摩執業許可證,或領有執業許可證及創業設立商業或公司
登記未滿六個月。但取得執業許可證及商業或公司登記完成後始
變更為負責人或加入經營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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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補貼之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最近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三)按摩執業許可證影本,或執業許可證及創業行業之商業或公司登
記證明影本與依創業型態提出下列文件並載明申請人之出資額:
1.合夥:合夥契約書。
2.公司:公司組織章程及股東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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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對於符合前條規定之申請案,應於派員訪視申請人之實際經營情
形後決定之。
申請案之決定,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
通知申請人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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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獲准補貼者,應自本局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妥金融機構
貸款證明書(如附件四)並送交本局;逾期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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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貼期間最長為七年,以實際創業貸款利息之半數補貼之。但核給之
補助金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三之額度為限。
前項實際創業貸款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以新臺幣五十萬元計。
第一項之利息應由獲准補貼者依本息平均償還方式分期向金融機構繳
交者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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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要點申請補貼者,以向同一金融機構貸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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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獲准補貼者,應於每年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及十月五日前
(以郵戳為憑),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辦理利息補貼之請款手續:
(一)前三個月內向貸款金融機構實際繳交利息之收據正本。
(二)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領據(如附件五)。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視為放棄當期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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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得不定期派員查訪受補貼者經營情形,受補貼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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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獲准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ㄧ時,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已發給之補貼利息:
(一)違反前點規定。
(二)戶籍、營業地址或稅籍遷出本市。
(三)未親自經營創業事業。
(四)貸款之運用與創業計畫不符。但經本局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五)停(歇)業或經營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申請之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
(七)申請時或補助期間內,有擔任他營利業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
(八)曾獲政府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內容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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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獲准補貼者應與本局訂定行政契約(如附件六),以規範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並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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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或由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
列專款支應。
本要點補助之順序,按申請之先後定之。但曾接受公私立職業訓練
機構訓練並領有結業證書或參加創業行業相關職類(種)技能檢定
並領有合格證照之申請者,得優先補助。
第一項編列之經費用罄後,本局得不再受理當年度之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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