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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輔導演藝團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3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 營利演藝團體;未指定者,應歸屬本市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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