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輔導演藝團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3日

條文關聯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
  營利演藝團體;未指定者,應歸屬本市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