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消防救護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消防救護車之使用收費,以有效運用緊急救護資源,保障傷病患
  之權益,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本辦法所稱消防救護車,指主管機關所屬救護車。
  本辦法所稱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
  醫途中之救護。

  消防救護車將緊急救護之傷病患運送至就近適當之急救責任醫院或醫療
  機構,免收費用。

  消防救護車受理申請提供緊急救護運送就醫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一、指定送往就近適當之急救責任醫院或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但
      救護大量傷病或心肺功能停止之患者時,不接受指定。
  二、傷病患送達急救責任醫院後,逕至門診就診。
  三、傷病患經救護人員評估為非緊急狀況並經急診檢傷分類為第四級或
      第五級。
  前項第一款指定送往之醫療機構,以位於本市轄區內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繳款書交付傷病患或其家屬收
  執,並載明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