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 媒體公告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 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 還商品或解除契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