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15日

所有條文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依地方
  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或中央其他
  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執行機關為
  縣府各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縣府消費者保護官簽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
  央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之。

 
  執行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形,於每年一月
  、七月陳報縣府備查。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違反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企業經營者於申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並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
  管機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執行機關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事業登記、簽證或
  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縣發生重大災害,致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應
  賠償責任之可能時,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
  之父、母、子、女、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
  者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
  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及協助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不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得隨時
  派員查核。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
      絡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同。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
  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四、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事項。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
  件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或其繼承人同意,商請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
  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需訴訟必
  要費用,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對於協助本縣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
  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給予獎助或補助。
  前項獎助或補助之名稱及種類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置消費者保護官及其助理人員若干
  人。

 
  主管機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縣府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方案及與消費者保護有關法規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
      聯繫與考核。
  三、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四、督促各執行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得對外行文,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
  干人,由主管機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
  項,並得於鄉鎮市公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主管機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辦理本縣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縣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
  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
  同。

 
  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
  執行事項,擬訂縣府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縣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通過,並陳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定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
  者教育、宣導事項:
  一、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消費警訊或製作漫畫等宣導摺頁,廣為宣導、
      發放。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義務教育、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辦理本縣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並於返校後利用集會
      向學生宣導。
  五、辦理充實縣府公務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講習。
  六、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
  七、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供消費者
      參考。

 
  各機關(構)或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受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
  付適當之費用。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
  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
  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
  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
  當銷售行為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
      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
      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
      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
  媒體公告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
      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
      還商品或解除契約者。

  執行機關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確實
  辦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在本縣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時,應會
  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消費者保護官辦理。依調查結果,認為
  有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且非屬本縣轄區
  案件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執行機關行使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費者保護官協同辦理。
  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九條、第十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機關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費者保護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主管機
  關決定。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縣府警察局派員協
  同辦理。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消費者得向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以縣府消費者服務中
  心名義行文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四十五日未
  將處理結果告知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時,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將申訴
  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
      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
      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
      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
      保護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本縣轄區
  案件,應於錄案並副知申訴人外,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得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
      五日內妥適處理;倘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縣
      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
      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
      相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
      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並告知申訴人與企
      業經營者,得向縣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
      消費訴訟。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消費者向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
  向縣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
  之住居所均在本縣者,應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住居
  所不在本縣者,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得向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
  二、得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三、經兩造同意
  ,得由任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審核,如經法院
  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調解不成立時,應製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
  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執行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
  之秘密,不得予以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達最低投保金額
  者或未以消費者或其繼承人為受益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企業經營者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
  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者。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者。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阻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依第七條或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五十八條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企業經營者有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者,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除依該
  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並得對
  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時,應以主管機關名義
  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許可證照,但未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企業經營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