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15日

條文關聯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
      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
      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
      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
      保護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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