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榮譽市民證頒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為頒發本市榮譽市民證,以表彰對本市有特殊貢獻及優良事蹟之外國
    人士或非設籍本市之國民(以下合稱非本市市民),特訂定本要點。

二、非本市市民,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頒予榮譽市民證:
    (一)對本市市政建設具特殊貢獻,有具體事蹟。
    (二)熱心本市公益,有具體事蹟。
    (三)對本市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
          有重大績效。
    (四)積極促進本市國際交流活動,績效卓著。
    (五)訪問本市之重要外賓。
    (六)代言本市重要活動,行銷本市著有成效。
    (七)其他重要事蹟。

三、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業管機關)於執掌業務範圍內,認有符合前點
    各款規定之一者,應列舉其具體事蹟,簽會本府行政暨國際處並簽奉
    市長核定後,頒發榮譽市民證。
    前項榮譽市民證,應由業管機關提供獲頒者詳細之中英文資料予本府
    行政暨國際處印製之,並由業管機關辦理頒證事宜。

四、本府辦理重要慶典或活動時,得邀請榮譽市民參加。

五、榮譽市民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榮譽市民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頒發
    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申請,原頒發機關應於簽奉市長核定後,換發或補發本府行政暨
    國際處印製之榮譽市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