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本府暨各機關學校)為促進
廉能政治,提昇行政效能,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建立
公務員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飲宴應酬之規範,依據【公務員服
務法】、【端正政風行動方案】、【執行肅貪行動方案防貪部份應注
意事項】、【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
六、十七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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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暨各機關學校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飲宴應酬情事,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稱公務員,指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請託關說:
1.請託關說事件界定:
(1)涉及違法。
(2)可能對機關業務產生不當影響之虞者-指請託或關說內容涉
及本機關或所屬單位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
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2.所稱請託關說,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以書面、口頭或
其他方式,提出有利於本人或第三人或不利於第三人之要求,
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3.公務員遇有請託或關說事件,應將事實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
單位。請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如附件
一),載明請託或關說者之姓名、身分、時間、地點、方式、
內容,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4.遇有請託或關說無法判斷是否違法或有不當影響時,得依前款
規定辦理。
5.請託或關說無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應準用「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處理。
6.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
任何請託或關說。
7.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採購案之請託或關說,不得
作為評選之參考,並宜以書面或作成紀錄,附於採購文件一併
保存。
8.有關請託或關說內容,應以機密文件處理。
(三)贈受財物:
1.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不得接受。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收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不在此限:
(1)屬機關公務及外交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
、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
所為之活動)之性質者。
(2)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救助或慰勞者。
(3)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
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4)符合正常社交禮儀或習俗者(指依當地正當習俗、一般人社
交餽贈之標準,其市價未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或同一年度
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其市價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
千元者)。
(5)利害關係人之餽贈,市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或對機關內
多數人為之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2.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與該機關或所屬機關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機關業務之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3.所稱其他利益,指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享受優待、安排工作
機會、便利貸款等利益,其要求或期約者準用之。
4.所稱機關公務及外交禮儀,係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
、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
為之活動。
5.所稱正常社交禮儀或習俗,指依當地正當習俗、一般人社交餽
贈之標準,其市價未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或同一年度自同一
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市價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
6.有關贈受財物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公務員接受餽
贈:
(1)由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接受餽贈者。
(2)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接受餽贈而轉達予其本人者。
7.公務員遇有贈受財物情事,依下列程序處理:
(1)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本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1款
第(一)至(五)目但書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取據退還,
並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如附件二)簽報其長官及知會
政風單位;無法退還時,除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外,
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單位處理。
(2)親屬以外所為之餽贈,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其市價價值
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仍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
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3)政風單位對於送交之受贈財物,除依規定登錄建檔外,並依
下列方式處理:
◎可作為犯罪證據者,依法定程序處理。
◎取據將受贈財物發還原饋贈人。
◎如原饋贈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無法發還時,依據法
務部頒「無法退還之贈受財物拍(變)賣繳庫作業規範」
規定辦理公告拍(變)賣。
(四)飲宴應酬:
1.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邀請之飲宴或應酬活動,不
得接受;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之飲宴或應酬活動,不得參
加。
2.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
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宴
或應酬活動之招待。
3.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應酬活動,應予
拒絕,並作成書面紀錄(如附件三)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單
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公務禮儀或執行公務確有必要參加者。
(2)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機關派員參
加者。
(3)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4)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者。
(5)公務員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所為
之飲宴應酬,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4.前款第(1)(2)目情形,受邀人員對飲宴應酬情事,應事先
將相關事實陳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5.公務員參加其親屬以外者之飲宴或應酬活動,雖無職務上之利
害關係,但與其職務、身分顯不相宜者,應簽報其長官並知會
政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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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要點應知會政風單位處理之事項,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或學校
未設政風單位者,由其人事單位處理,並將處理情形轉報本府政風室
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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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務員知有涉嫌貪瀆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事,應向該管長官或政風
單位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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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飲宴應酬情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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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員違反本要點,查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服務法、本府暨所屬機
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等規定簽陳處理;踐行本要點有重大
具體優良表現,堪資典範者,簽報獎勵或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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