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分為年度總清查與平時補列調查,由本縣
    各鄉(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辦理初查後,將申請案件送由本
    府複查。
    前項初查後不符資格之申請案,由公所逕復申請人,並造具不符名冊
    送本府備案。

三、本要點所稱低收入戶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
    所稱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上,並在一點五倍以內,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四、本府應督導各公所於每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年度總清查工作,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五、各公所應於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
    調查及申請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長或村里幹事通知
    轄區內合於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
    自行申請者,村里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人,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
    當地鄉(市)公所或村里辦公處提出申請:
  (一)新式戶口名簿(甲式)影本。
  (二)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三)國民年金繳費收據影本或農、漁、勞保之保費證明。
  (四)戶內列冊人口(福利人口)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五)年滿十五歲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及未滿十
        五歲(含幼稚園、托兒所)在學證明或學校家庭聯絡簿影本。
  (六)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公立
        醫療機構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三個月內診斷書。
  (七)在營服役者(含志願役)之服役證明。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九)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
  (十)申請案應計算人口之所有使用金融帳戶(含郵局)封面及近一年
        內頁存提明細影本。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澎湖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應備文件告知單(如附
    件)送審。

七、各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督請村(里)幹事詳填社會救助申請調查
    表各欄基本資料,並初調申請人戶內具工作能力之工作狀況、貧困原
    因,受扶助對象,並提出具體建議。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遭受急
    難事由者,各公所應予受理為平時補列案件。惟同一年度內,除申請
    之事由足以改變原調查結果並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外,不得重覆提出申
    請。

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係指申請人上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
    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其家庭人口經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者,得於年度申請調查期間,檢具補繳所得
    稅稅款證明,申請重新調查。

十一、第九點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無扶養能力之認定,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其認定,依戶籍登記
          監護權之歸屬、離婚內容、申請人自陳之切結書、及村(里)
          幹事、本府之調查為準。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十二、第三點所稱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依下列規定核算。
    (一)工作收入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十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之認定依下列辦理:
    (一)未實際從事工作且經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診斷「因罹患之
          病症,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不能(無法)工作」
          者,不計算工作收入。
    (二)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不宜勞動、不宜(無法)粗
          重工作、或須休(療)養一個月以上者」,按基本工資計算。
    (三)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須長期門診追治療、復
          健」者,視為有工作能力,依規定計算工作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為家庭主要經濟負擔者,且經本府訪視評估家
      庭生活條件、資產及戶內其他人員之收入等,認為應予扶助者,不
      在此限。

十四、第十二點之工作收入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十五、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或無固定
      工作者,各公所應督請村(里)幹事輔導填具就業轉介單,送本府
      轉介就業服務機構轉介就業、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前項服務措施,較原收入而增加之收入
      ,得自事實發生之月起,三年內不計入家庭總收入。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不願接受第一項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
      作者,不得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十六、本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運用民間資源或自行辦理脫離貧
      窮措施。
      低收入戶參與前項服務措施,較原收入而增加之收入,得自事實發
      生之月起,三年內不計入家庭總收入。

十七、身心障礙不能工作之範圍認定,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本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
          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十八、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年滿五十五歲具工作能力,經媒介三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者,得不計基本工資。
      前項媒介就業,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經當地鄉(市)公所轉介。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合,並實際從事媒合工作逾一個月以上
          ,且非因求職人之因素而去職。
      各公所受理轉介就業,應填具轉介單,交由求職人洽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並於次月五日前將轉介及己就業名冊造送本府。

十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情形:
    (一)退休俸、退休給付。
    (二)租賃所得營利。
    (三)定期給付之遺屬撫卹金。
    (四)親友濟助。
    (五)獎金。
    (六)失業給付。
    (七)戶內列冊人口(福利人口)購買保險所支付之費用。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二十、各公所應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初查後,依村里、款別順序繕具
      初查符合規定之低收入戶調查名冊,送本府複查核定之:
    (一)低收入戶:
          1.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2.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
            以下。
          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
            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二)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上,且未超過一點五倍。
      低收入戶與其他非直系血親親屬共同生活者,本府得依其生活條件
      、家居環境、工作收入酌予調整申請人核定款別。

二十一、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時,如有應補表件、證明者,調
        查員應儘速告知申請人補齊,以維申請人之權益,如申請人遲未
        補件或已逾規定審理期限者,應視情況之不同,分別予以退件或
        逕為審查。

二十二、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向各公所申覆報本府複核。

二十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申請案之核定自次年度元月起
        生效,平時補列調查申請案經本府複查符合者,自備齊文件申請
        之當月份生效,生活補助費追溯發給。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年度中發生異動事由,增列人口案應自案家提出申請並
        備齊文件之月起生效;減列人口、降款、停止整戶低收入戶身分
        者,應自公所知其事由或辦理調查之月起生效。

二十四、各公所對調查結果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案件,應另行審查其是否
        符合其他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要件,並視其意願另案輔導或協助
        其提出申請。

二十五、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各公所及本府
        、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調整其
        扶助等級。

二十六、低收入戶國中應屆畢業,其七、八月份之生活扶助費應予停發,
        俟就讀高中(職),持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市
        公所從九月起發給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
        低收入戶高中應屆畢業生,其七、八月份之就學生活扶助費應予
        停發,俟就讀大專院校,持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向戶籍所在地
        鄉市公所從九月續發給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費。

二十七、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住址變更或有出生、死亡、身分變更等異
        動時,戶籍所在地鄉(市)公所隨時呈報本府備查,戶籍遷移至
        本縣他鄉(市)時,遷出地鄉(市)公所應出具異動證明,送遷
        入地鄉(市)公所辦理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鄉(市)公所得再
        予調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未實際居住本縣或遷移至他縣市
        者,逕行取消其資格,但經本府安置者除外。

二十八、本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
        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縣。
      (二)休學。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下列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一)死亡。
      (二)公費收容,但原低收入資格仍予保留。

二十九、申請本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若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拒絕受理當年度之申請。

三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人員辦理績效優異者,專案簽請獎
      勵之;若徇私舞弊或任意將民眾資料外流,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
      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