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水上遊憩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04日

條文關聯

  水上遊憩活動之業者、器具所有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規定申請註冊發照而擅自使用者。
  二、承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酒後駕駛者。
  四、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使用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於六個月內有前項各款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其
  營業或使用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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