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水上遊憩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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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發展澎湖縣觀光事業,管理縣境內水域之水上遊憩活動,以維護水上
  遊憩活動之秩序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劃定水域並設立之該管管理機關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水上遊憩活動係指使用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在水面,水
  中或水面低空運行之活動。
  前項所稱水上遊憩活動器具係指小船管理規則所定之小船以外之下列未
  具船型之浮具:
  一、橡皮艇:指以橡膠製之固定充氣式或非固定充氣式之艇。
  二、水上摩托車(噴射橇):指具有類似小型船舶的船體構造,其操縱
      把手與摩托車類似,其船體可供騎坐、立載或俯載之動力載具。
  三、水上腳踏車:指座位架設在三個以上圓形浮體之上,由乘載者利用
      腳踏推進之無動力載具。
  四、水面飛行艇:指利用三角翼或類似者,將高速行駛之橡皮艇浮升於
      水面之低空飛行。
  五、滑水板:指長在三公尺以下之浮體,其表面光滑無凹槽;有凹槽者
      ,其凹槽深不超過十公分,利用動力船艇拖曳或利用風帆而在水面
      滑航者。
  六、風浪板:利用風力在水面上行駛,並由人工操作帆與舵以改變航向
      之水上遊憩活動。
  七、拖曳浮具:將浮具放在水面上,人乘在浮具上,由海上遊樂船舶或
      動力浮具拖曳之水上遊憩活動。
  八、海上拖曳傘:指利用傘形器具,以動力船艇在水面拖曳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專案核定者。

  水上遊憩活動,依其性質分類如下:
  一、營業性質:指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利用該器具營利之行為者。
  二、非營業性質:指運動競賽用與自用。
  運動競賽用指由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登記有案之俱樂部,專供訓
  練競賽選手或競賽之用者;自用指私人所有僅供自用並無營利之行為者
  。
  前項第一款所稱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係指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權
  人、承租人及經理人。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依其推動方式區分如下:
  一、動力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指使用裝有推進器或舷外機(含可拆卸舷
      外機)之水上遊憩活動器具。
  二、非動力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指未裝有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水上遊憩活
      動器具。
  前項非動力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如其航行或活動有賴動力船艇或其他水
  上遊憩活動器具拖曳者,以動力水上遊憩活動器具論。

  水上遊憩活動區域,限於依法公告劃設之近岸海域遊憩範圍。
  為維護水上遊憩活動之秩序及安全,各不同類型之遊憩活動區位、時間
  、數量及速度應由水域管理機關明確劃定並公告之。

第二章   經營管理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申請從事營業性質之水上遊憩活動者,應檢附
  規格圖說、製造商或進口商之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文件及水域管理機關
  同意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主管機關應視地方觀光政策與地方觀光產業之實際需要,審查決定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水上活動器具無法取得製造商或進口商證明文
  件者,得檢附經本府認可之單位出具安全證明書。
  籌設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撤
  銷其許可。
  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籌設完成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三個月,以一次為限。
  籌設事項之內容如有變更者,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依前條規定於籌設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籌設許可文件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於取得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第一項之營業許可期限依水域管理機關核准經營年限辦理,期間屆滿得
  檢附水域管理機關重新同意文件及器具檢修結果報告重新申請許可,並
  至遲於期限屆至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從事自用之水上遊憩活動者,應填具自用水上遊憩活動申請書,並
  檢附水上遊憩活動器具規格圖說、製造商或進口商之出廠證明或進口證
  明文件及水域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運動競賽用之水上遊憩活動,不得有營利行為,其競賽辦法由各單項運
  動委員會、協會或登記有案之俱樂部另訂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俱樂部辦理選手訓練、競賽活動,應檢送
  申請書(計畫書、地點、時間、人數等相關文件)報請水域管理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

  營業性質水上遊憩活動業者,應將乘客應行遵守事項、票價及租金,在
  明顯處所揭示之。
  水上競賽活動之活動舉辦者,應於競賽前將競賽參與者,競賽時應行遵
  守事項,明確告知,並於明顯處所揭示之。

  營業性質之動力水上遊憩活動之經營業者,從事水上遊憩活動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規定:
  一、領有營利事業許可證。
  二、不得逾越核定之活動區域及時間。
  三、不得從事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之活動。
  四、為水上遊憩活動人員提供合格之救生衣,並提供防護頭盔於乘載水
      上摩托車、水面飛行艇或其他類高速危險活動之人員。
  五、在水域經營之業者,應依水域管理機關規定設置泊靠站、瞭望台、
      警戒標示物、望遠鏡、救生艇、救生人員、急救醫藥用品及必要之
      緊急救難系統。
  六、應於水上遊憩活動開始前為從事水上遊憩活動者作必要之講解或短
      期之訓練及安全裝備檢查。
  七、應要求活動人員依限載人數乘載,不得超載或超過限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所訂之事項。
  營業性質之動力水上遊憩活動之經營業者,除前項應遵守之事項外,應
  為每位水上遊憩活動人員投保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責任險,並將該投保事
  實、保險金額以及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票內或契約上明確載明。
  非營業性質之水上遊憩活動,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凡從事水上遊憩活動者,應穿著合格救生衣。
  如從事水上摩托車、水面飛行艇或其他相類似之高速危險活動者,除穿
  著合格救生衣外,應戴防護頭盔。

  從事水上遊憩活動之業者或競賽活動舉辦者,遇有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嚴
  重碰撞、翻覆,致生溺水受傷等意外事故時,應即時設法救助並迅速通
  報有關機關,不得有任何遲延。
  前項規定,水上遊憩活動肇事者,亦適用之。

第三章   器具管理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申請註冊發照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有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辦之。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經註冊發照後,應將執照所載登記編號,以鮮明顏色
  標示於器具之適當明顯位置,其文字應用正楷,字體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

  經註冊發照後,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如有遺失、滅失或報廢,或其執照遺
  失、破損或滅失,或登載事項有遺漏、錯誤或變更者,自各該情事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器具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分別申請註銷、補發、換發
  或變更執照。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因遺失而註銷執照後復尋獲者,器具所有人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檢修結果報告,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註冊、發照。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之所有人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提出
  之申請事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因不堪使用而廢棄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查處之。

  持有小船駕照、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動力水上遊憩活動器具。
  未取得前項證照者,不得單獨駕駛。

第四章   罰則
  營業用水上遊憩活動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吊扣其營業
  許可,或視情節命停止其營業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逾越第六條劃定之範圍、區位與時間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水上遊憩活動之業者、器具所有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規定申請註冊發照而擅自使用者。
  二、承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酒後駕駛者。
  四、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使用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於六個月內有前項各款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其
  營業或使用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水上競賽活動之活動舉辦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水上遊憩活動器具所有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警告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註銷其籌設許可。

  從事水上遊憩活動人員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警告
  、制止、命改正或停止其活動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水上遊憩活動肇事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準用之
  。

第五章   附則
  為施行本自治條例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既有水上遊憩活動、器具及業者之管理,於
  公布施行三個月後,適用本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