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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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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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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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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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
事項。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職權如下:
一、討論村里基層建設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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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召開一次或不定期召開或不召開,由
村里自行決定之。
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
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並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
,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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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
闊、村落星散、交通不便之村里,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鎮、
市)公所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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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選
區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服務小組人員及鄰長等參加,商討開會
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
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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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
,將村里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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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內各
村里長,配合村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里長,其編排同
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
地各級民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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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
前,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
各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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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
表出席,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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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
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
二人以上之附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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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建設座談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
村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
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
,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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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之戶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以上住
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
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
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
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
,但不得表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議討論,其他程
序,仍依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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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器械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虞。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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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宣導事項。
九、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十、詢問及答復。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會議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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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開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
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
里宣導之。鄉(鎮、市)公所於會前統一繪製宣導圖表,製作幻燈片或
利用電化設備,加強宣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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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
得由主席徵求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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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職權之提案建議案,由村里辦公處
視情況,報由鄉(鎮、市)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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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
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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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鎮、市)公所
通知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田水利會。
七、農、漁會。
八、電力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其服務單位或其
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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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無此項者,從略)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宣導事項。
十、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紀錄標題應予
標明聯合之村里名或分開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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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決議案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
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鎮、
市)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決議案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
送縣政府處理。
四、縣政府收到前款決議案或建議案後,應儘速處理後並予回覆。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或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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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
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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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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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開始前,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辦理村里民大會暨基
層建設座談會工作計畫,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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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
屬單位主管前往列席。
列席人員對村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或牴觸法
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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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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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加班費及開會
費,由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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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
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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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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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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