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二章   開會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建設事項及各項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
  事項。
  基層建設座談會之職權如下:
  一、討論村里基層建設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二、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三、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四、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五、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每年召開一次或不定期召開或不召開,由
  村里自行決定之。
  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
  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並報請鄉(鎮、市)公所備查。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
  ,由鄉(鎮、市)公所指派村里幹事代為召集。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
  闊、村落星散、交通不便之村里,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鎮、
  市)公所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選
  區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服務小組人員及鄰長等參加,商討開會
  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
  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召開時,鄉(鎮、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
  ,將村里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內各
  村里長,配合村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里長,其編排同
  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
  地各級民意代表。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
  前,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
  各住戶。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里民一人代
  表出席,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提案,應有成年村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
  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
  二人以上之附議。

  村里民大會暨基建設座談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
  村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
  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
  ,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之戶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以上住
  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
  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
  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
  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
  ,但不得表決。其紀錄應送請村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會議討論,其他程
  序,仍依規定進行。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器械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虞。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宣導事項。
  九、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十、詢問及答復。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會議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
  項。

  各機開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
  合。
  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
  里宣導之。鄉(鎮、市)公所於會前統一繪製宣導圖表,製作幻燈片或
  利用電化設備,加強宣導效果。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
  得由主席徵求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職權之提案建議案,由村里辦公處
  視情況,報由鄉(鎮、市)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

  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
  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鎮、市)公所
  通知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田水利會。
  七、農、漁會。
  八、電力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其餘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其服務單位或其
  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各鄉(鎮、市)公所。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無此項者,從略)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宣導事項。
  十、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紀錄標題應予
  標明聯合之村里名或分開之區域。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決議案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
      動村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鄉(鎮、
      市)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決議案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
      送縣政府處理。
  四、縣政府收到前款決議案或建議案後,應儘速處理後並予回覆。
  五、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或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
  範之規定。

第三章   督導
  年度開始前,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辦理村里民大會暨基
  層建設座談會工作計畫,報縣政府備查。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
  屬單位主管前往列席。
  列席人員對村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或牴觸法
  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第四章   經費
  推行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加班費及開會
  費,由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村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
  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五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