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縣有房地短期標租投標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為促進縣有房地合理利用,提昇經濟效益,茲依據「屏東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將本府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劃之房地以標租方式
    辦理短期出租,訂定本須知。

二、標租標的物,底價及開標時間與地點,詳招標公告。

三、投標資格:凡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均得參予投標。

四、押標金:
  (一)押標金: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行政院核定逕予出租租金率計算之
        一個月租金額。
  (二)投標者應將押標金票據連同投標文件裝入標封內投遞,開標時當
        場繳納押標金者,不予受理。
  (三)押標金應以各行庫及農漁會信用部之劃線保付支票或本票繳納,
        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收款人。
  (四)投標者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者,廢標時
        ,亦同;原票據於開標後憑原投標印鑑及持領人身分證(公司法
        人應持公司法人登記證)正本、印章辦理退還手續。
  (五)投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
        1.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投標者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五、投標方式:
  (一)自公告次日起至開標前一日在辦公時間內逕向本府財政處公有財
        產科索取標租須知、投標單、投標信封。
  (二)標租標的物以現狀標租,並自公告日起至開標前一日由投標者自
        行前往現場察看,如有疑問請逕向本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洽詢(
        電話:7323269)。
  (三)招標採通信投標,投標者應將第三條所規定資格證件(公司為公
        司執照、工商行號為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然人為身分證影本)連
        同投標單,押標金票據一併裝入投標信封,以掛號直接郵寄本府
        指定專用郵政信箱(屏東郵局第八五號郵政信箱)逾期無效。
  (四)投標人對投標單等文件,應用毛筆或鋼筆或原子筆書寫所投標的
        物,願出標價(金額用中文大寫並於末尾加「整」或「正」字且
        不得低於公告底價)及投標人或法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人登記字號,並加蓋印章。

六、開標之日由本府派員向郵局領取投標信封回至開標場所,當眾開啟、
    編號、同時審查標件,符合規定者,即唱標,不合規定者亦當場宣佈
    ,凡寄出之標封投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撤回或更改。

七、投標者所投標件,經審查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無效,但
    得無息退還押標金:
  (一)標封及押標金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二)未使用本府規定標封標單者。
  (一)標封標單以鉛筆填寫或未依規定填寫者。
  (二)變更標封、標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
  (三)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押標金或有押標金而無標單者。
  (四)投標信封內所附押標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押標金票據不
        合規定者。
  (五)標單字跡模糊或塗改後未蓋印章或不能辨認者。
  (六)標封標單另附條件者。
  (七)同一人或團體對同一標的均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一標封內投寄
        兩標以上者。
  (八)所投標價低於底價者。
  (九)標件內未附投標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所附證件影本模糊不能辨
        認登載內容者。
  (十)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末尾未加「整」或「正」字者。
  (十一)受停業處份或被停止投標權尚未屆滿或撤銷者。
  (十二)其他未規定事項,經監標人認為依規定不合者。

八、開標時投標人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未參加時,對於本府開標
    當場說明事項,不得異議。

九、本府在開標前如因特殊原因,情況變動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開
    標,並將投標人所投之原投標信封退還,投標人不得異議。

十、刊登報紙及上網公告,如有錯誤或文字不清,應以本府公告欄公告為
    準。

十一、決標:
    (一)訂有底價以標價高出底價最高者得標。
    (二)如兩家以上最高標價相同者,當場改為比價,價高者得標。

十二、定約:
    (一)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與投標單蓋所蓋同一樣式
          之印章至本府定約並至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公證費由得標
          人負擔)。除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外,其他一切稅捐及水電等
          費用,由得標人負擔;另由得標人以屏東縣政府名義起造之建
          物,其房屋稅由本府負擔。

十三、履約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收取按一年租金計算,但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
          ,最低不得低於新台幣五萬元。
    (二)得標人如不履行契約約定,本府得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
          發還。
    (三)租賃期間屆滿,無違約情事者,於返還房地回復原狀時,無息
          發還。

十四、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本府有增訂及解釋之權。

十五、本須知未盡事宜,悉依租賃契約及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本須知對標的物之出租,具有與租賃契約同等之約束力,並視為契
      約之一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