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0月0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
      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三、失能程度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或屏東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四、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情事。
  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
          成員。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四、與受照顧者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請領本津貼應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
  檢附下列文件:
  一、屏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申請調查表。
  二、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照顧者和受照顧者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照顧者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五、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
  六、照顧者之財產所得資料。
  七、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前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表如附表。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將申請補助案件統一造冊函送本府
  審查。

  本府審理申請補助案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應指派評估人員
  實地訪查受照顧者其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自受理
  申請當月起每月補助照顧者新臺幣五千元。

  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
  者照顧數人時,亦同。

  領取本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
  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本府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貼,並得對受照顧者提供
  相關照顧服務:
  一、受照顧者未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照顧者未符合第三條規定。
  三、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本府派員輔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隱匿情事經本府查證屬實者。

  受照顧者或照顧者請領本津貼原因消失時,照顧者或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應主動通報本府停止補助;如所送資料填報不實、隱匿事
  實、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者;其所領之津貼,由本府以書面催告本
  人、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於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由本府依相
  關法律辦理。

  本府發給本津貼之督導作業如下:
  一、將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納入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期間,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
      提供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三、指派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四、本津貼發給期間,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本府對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

  本府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日前,將該季請領人數相關統計資料彙整報內
  政部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