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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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
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三、失能程度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或屏東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四、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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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情事。
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
成員。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四、與受照顧者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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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本津貼應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
檢附下列文件:
一、屏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申請調查表。
二、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照顧者和受照顧者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照顧者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五、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
六、照顧者之財產所得資料。
七、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前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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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將申請補助案件統一造冊函送本府
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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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審理申請補助案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應指派評估人員
實地訪查受照顧者其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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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自受理
申請當月起每月補助照顧者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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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
者照顧數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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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本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
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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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貼,並得對受照顧者提供
相關照顧服務:
一、受照顧者未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照顧者未符合第三條規定。
三、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本府派員輔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隱匿情事經本府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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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照顧者或照顧者請領本津貼原因消失時,照顧者或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應主動通報本府停止補助;如所送資料填報不實、隱匿事
實、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者;其所領之津貼,由本府以書面催告本
人、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於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由本府依相
關法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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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發給本津貼之督導作業如下:
一、將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納入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期間,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
提供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三、指派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四、本津貼發給期間,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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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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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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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日前,將該季請領人數相關統計資料彙整報內
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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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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