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3日

所有條文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防範新設置畜牧場污染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新設置畜牧場之管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
      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公布後提出申請之畜牧場。但本自
      治條例公布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或經公布前五年農
      情調查有案之畜牧場不在此限。

  本縣家畜、家禽生產數量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生產頭數目標時
  ,本府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得公告暫停受理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
  暫停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調整之。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
      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
      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
      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
      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
      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及非自有住宅
      (不含農舍)等周界三百公尺範圍以上。
  六、新設置畜牧場除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外,應再依其
      申請類型,設置下列設施:
    (一)飼養豬場:水濂密閉式豬舍、豬廁所糞便回收系統、沼氣回收
          利用發電系統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
    (二)飼養蛋雞或白色肉雞場:水濂密閉式雞舍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
          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三)飼養有色肉雞場、鴨場或鵝場: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
          粉塵飄散之圍網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
          施。

  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
  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核定: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
      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本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
      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新設置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
      予檢附。
  七、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八、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
  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
  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經審查核准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
  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長。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新設置畜牧場負責人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
  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勘查:
  一、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二、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
  四、畜牧設施配置圖。
  五、畜牧場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七、身分證影本。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
  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