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 10122428000號令修正公 布第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農林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
      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
      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
      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
      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
      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及非自有住宅
      (不含農舍)等周界三百公尺範圍以上。
  六、新設置畜牧場除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外,應再依其
      申請類型,設置下列設施:
    (一)飼養豬場:水濂密閉式豬舍、豬廁所糞便回收系統、沼氣回收
          利用發電系統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
    (二)飼養蛋雞或白色肉雞場:水濂密閉式雞舍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
          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三)飼養有色肉雞場、鴨場或鵝場: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
          粉塵飄散之圍網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