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範圍及農業設施之種類,應符合
    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三、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
    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含設施平面、立面、剖面圖等),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農作產銷設施經營計畫
    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五、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
        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查
        通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六、申請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七、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林業設施經營計畫書,並敘
    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八、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
        定。但申請土地位屬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保護區及水庫集
        水區者,鄉(鎮、市)公所初審查通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查
        通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九、申請自然保育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
    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十、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自然保育設施經營計畫
    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一、自然保育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於接獲申請案件後,轉送本府審核。
    (二)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本府核發自然保育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十二、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
      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
          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十三、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水產養殖設施經營計
      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四、水產養殖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本縣對
      水產養殖設施有特別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
    (二)申請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查通
          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十五、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
      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
          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十六、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畜牧設施經營計畫書,並
      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七、畜牧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本縣對畜牧
      設施有特別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但申請土地屬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保護區及水庫集水
          區者,鄉(鎮、市)公所初審通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通過
          後,層送本府核定。

十八、申請綠能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於接獲申請案件後,層送本府審核。
    (二)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初審查符合規定者,層送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十九、鄉(鎮、市)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得組成
      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建設(或工務及水利)、環保(清潔隊
      )、地政(民政或都計)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執行審查簽辦單第 1至 4項審查以及案件受理、排
          定會勘、准駁等工作。
    (二)建設(或工務、水利)單位:執行審查簽辦單第 5至 9及15及
          16項審查工作。
    (三)環保單位(清潔隊):執行審查簽辦單10至13項審查工作。
    (四)地政(民政或都計)單位:執行審查簽辦單14項審查工作。
    (五)水保單位:執行審查簽辦單17項審查工作。
      使用土地如屬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
      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
      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加會
      當地農田水利會;申請土地如屬國家公園範圍者,應請國家公園管
      理機關表示意見。
      鄉(鎮、市)公所得依實務職權分工需要酌予調整審查單位。

二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本府或授權鄉(鎮、市)公
      所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十一、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
        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並依據休閒農業主管機關所訂規定辦理。

二十二、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
        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但申請之農業設
        施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
        算。

二十三、於休閒農場內同時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應分別依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經初審不符合
        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二十五、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
        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二十六、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
        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
        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十七、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
        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
        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
        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
        ,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二十八、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鄉(鎮、市)公所受理案
        件,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
        準收取相關費用。

二十九、其他未規定事項應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