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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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範圍及農業設施之種類,應符合
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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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
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含設施平面、立面、剖面圖等),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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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農作產銷設施經營計畫
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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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
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查
通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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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林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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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林業設施經營計畫書,並敘
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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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
定。但申請土地位屬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保護區及水庫集
水區者,鄉(鎮、市)公所初審查通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查
通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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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自然保育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
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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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自然保育設施經營計畫
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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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然保育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於接獲申請案件後,轉送本府審核。
(二)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本府核發自然保育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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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
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
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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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水產養殖設施經營計
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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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水產養殖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本縣對
水產養殖設施有特別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
(二)申請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查通
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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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
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
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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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畜牧設施經營計畫書,並
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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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畜牧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本縣對畜牧
設施有特別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但申請土地屬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保護區及水庫集水
區者,鄉(鎮、市)公所初審通過後,層送本府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通過
後,層送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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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綠能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於接獲申請案件後,層送本府審核。
(二)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初審查符合規定者,層送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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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鄉(鎮、市)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得組成
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建設(或工務及水利)、環保(清潔隊
)、地政(民政或都計)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執行審查簽辦單第 1至 4項審查以及案件受理、排
定會勘、准駁等工作。
(二)建設(或工務、水利)單位:執行審查簽辦單第 5至 9及15及
16項審查工作。
(三)環保單位(清潔隊):執行審查簽辦單10至13項審查工作。
(四)地政(民政或都計)單位:執行審查簽辦單14項審查工作。
(五)水保單位:執行審查簽辦單17項審查工作。
使用土地如屬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
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
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加會
當地農田水利會;申請土地如屬國家公園範圍者,應請國家公園管
理機關表示意見。
鄉(鎮、市)公所得依實務職權分工需要酌予調整審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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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本府或授權鄉(鎮、市)公
所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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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
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並依據休閒農業主管機關所訂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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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
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但申請之農業設
施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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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於休閒農場內同時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應分別依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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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經初審不符合
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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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
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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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
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
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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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
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
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
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
,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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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鄉(鎮、市)公所受理案
件,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
準收取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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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其他未規定事項應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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