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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執行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一人隨車負責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應在 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聯絡電話及保管場所。 前項標示應使用顏色臘筆書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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