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2月15日屏東縣政府屏府秘法字第 0910022015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3條至第9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警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排除道路障礙車輛,維護交通秩序與安
  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並予以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或不遵令移
      置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
      交通者。
  四、利用道路停放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
      車、曳引車及拖架。
  五、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
      處置者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車輛移置之執行與保管,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執行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一人隨車負責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應在
  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聯絡電話及保管場所。
  前項標示應使用顏色臘筆書寫之。

  移置車輛一律拖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點應公告週知。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
      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之三規定處理。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警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
      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
      以供參考。

  各種車輛之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七、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八、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九、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車輛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

  各種車輛之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七、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八、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九、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計算,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在移置五小時內領車
  者,不予計收。

  移置之車輛執行機關應盡相當注意責任,若因可歸責於人為疏失,致車
  輛損壞或遺失者,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