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
      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之三規定處理。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警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
      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
      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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