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監督核能安全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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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境內台
    電核三廠運轉與核能輻射安全,積極反映民意,建立協調與建議平台
    ,促使資訊公開透明及執行諮詢監督功能,以達經濟發展與保障環境
    輻射安全品質及縣民生命財產安全目的,特設置屏東縣監督核能安全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監督事項如下:
  (一)針對民意反映與建議,設置台電核三廠營運與除役期間工程安全
        及品質之協調、監督窗口。
  (二)核能電廠資訊公開、透明化之監督。
  (三)民眾防護及照護措施之監督。
  (四)核安教育宣導及演訓之監督。
  (五)環境輻射偵測、風險評估、除污及復原之監督。
  (六)輻射作業場所防止火災、地震、海嘯災害發生必要措施之監督。
  (七)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儲存及輻射安全之監督。
  (八)輻射作業場所防止勞工災害發生必要措施之監督。
  (九)核子反應器運轉之監督。
  (十)核子事故應變作業異常原因調查之監督。
  (十一)其他有關核子事故災害預防、輻射外洩預防、災害緊急應變與
          災後復原重建相關必要措施之監督、台電核三廠影響地方權益
          之相關協調及與食品輻射安全相關之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五至三十一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
    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另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環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機關代表十人:由本府社會處、教育處、水利處、民政處、工務
        處、農業處、勞工處、衛生局、城鄉發展處處長及消防局局長兼
        任。
  (二)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十二至十八人,由本府遴聘。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聘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者,得不予補聘(派)。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
    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委員應親自出席;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或
    委員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要求召開臨時會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外,如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專案小組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權責單位負責並於定期會時作
    成專案報告,權責分工如附件。
    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
    會務;本會行政及秘書工作,由環保局派員兼辦。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經濟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地方人士及本府相關業務機關列席。

八、本縣轄內發生核能重大食安、公安、異常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主任
    委員得召集相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迅速協助本會了解事故原因,並
    提供具體有效之因應對策。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
    支給相關費用。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預算或本府各局處相關
    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