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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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統一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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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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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係經臺東縣議會(以下簡稱議會)通過,並由臺東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公布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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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係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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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
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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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規則不得牴
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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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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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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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不應訂為自治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規定。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之規定。
四、機關相互之聯繫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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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項不得制(訂)定數種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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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之制定,應送請縣議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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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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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就自治事項得依法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
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
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議會
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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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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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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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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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
第某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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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自治法規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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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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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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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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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治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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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對其他自治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自治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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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自治法規之規定者,其他自治
法規經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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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自治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自治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自治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自治法規。但舊自治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自治法規未廢除
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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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
停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自治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自治法規廢止
或制(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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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治法規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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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自治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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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自治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者。
三、因有關法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
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自治法規並公(發)布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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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自治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自治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
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
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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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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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
公(發)布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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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
正程序公(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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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
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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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自治法規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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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
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縣自治法規審查小組先行審
查。
前項規定,於議員主動提案制定自治條例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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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
法制單位統一辦理公(發)布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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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自治法規之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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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本府法
制單位應於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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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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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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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各鄉(鎮、市)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
及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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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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