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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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統一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係經臺東縣議會(以下簡稱議會)通過,並由臺東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公布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自治規則係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
  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規則不得牴
  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第二章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下列事項不應訂為自治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規定。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之規定。
  四、機關相互之聯繫協調事項。

  同一事項不得制(訂)定數種自治法規。

  自治條例之制定,應送請縣議會議決。

  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就自治事項得依法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
  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
  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議會
      備查或查照。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
  紙。

  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

  自治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
  第某款、第某目。

第三章   自治法規之施行
  自治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自治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

  自治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
  效力。

第四章   自治法規之適用
  自治法規對其他自治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自治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自治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自治法規之規定者,其他自治
  法規經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自治法規。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自治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
  時之自治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自治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自治法規。但舊自治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自治法規未廢除
  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
  停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自治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自治法規廢止
  或制(訂)定之規定。

第五章  自治法規修正與廢止
  自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自治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自治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者。
  三、因有關法律、中央法規或自治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
      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自治法規並公(發)布施行者。

  修正自治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自治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
  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
  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自治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自治法規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
  公(發)布機關公告之。

  自治法規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
  正程序公(發)布之。

  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
  程序之規定。

第六章   自治法規之管理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
  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縣自治法規審查小組先行審
  查。
  前項規定,於議員主動提案制定自治條例時,不適用之。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
  法制單位統一辦理公(發)布或公告。

  自治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自治法規之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本府法
  制單位應於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
  查。

第七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

  本縣各鄉(鎮、市)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
  及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