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0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臺東縣政府九十四府行法字第0940047499A號令修正 公布第 2條、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3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東縣 / 通用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係經臺東縣議會(以下簡稱議會)通過,並由臺東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公布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
  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
  紙。

  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
  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縣自治法規審查小組先行審
  查。
  前項規定,於議員主動提案制定自治條例時,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