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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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係經臺東縣議會(以下簡稱議會)通過,並由臺東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公布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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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
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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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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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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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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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
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縣自治法規審查小組先行審
查。
前項規定,於議員主動提案制定自治條例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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