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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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助學金發給對象為就讀本縣國中、國小之特殊教育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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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助名額如下:
一、獎學金:資賦優異學生每年五名,身心障礙學生每年十名。
二、助學金:每年三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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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助金額如下:
一、獎學金:每名新臺幣三仟元。
二、助學金:每名新臺幣三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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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助學金審核標準如下:
一、獎學金:
(一)經鑑定為資賦優異學生,曾於最近三年內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
全縣性以上競賽或展覽表現優異,獲得特優或第一名之成績,
且品行優良並領有證明書者,發給獎學金。申請獎學金之優異
證明,不得重複使用。
(二)身心障礙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二年內未曾領取本獎學金
,其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取得相當
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二、助學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學生、資賦優異學生及經醫
師診斷證明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者,其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七十
分以上,且品行優良取得相當證明,並領有本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
明者。
前項獎助學金以請領一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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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前條標準之學生,應備妥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九月十五
日前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初審通過後,由學校彙整相關資料,
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送縣政府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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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縣政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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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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