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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二、目的:為建立本縣調度、運用公、民營事業機構車輛、船舶、航空器
    及裝備補償機制,特訂定本規定。

三、適用對象:本縣轄內符合協助執行救災工作被調度、運用公、民營事
    業機構、團體或個人之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但不包括災害現
    場不聽從消防救災指揮官指揮、調度者。

四、調用程序:
  (一)本縣轄內災難事件發生時,本縣消防局各單位依災情分析報請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以電話或傳真通報(如附件一通報單)方式調度
        、運用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之車輛、船舶、航空器及
        裝備協助執行救災救護工作。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主動要求前往執行救災救護工作
        ,需經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認可並接受現場指揮官指揮
        、調度。
  (三)接獲本縣消防局請求支援執行救災救護工作,各支援單位出勤前
        應將出勤帶隊官、成員、人數、姓名、主要裝備器材(單價超過
        一萬元以上者)數量等(如附件二、三),先回報本縣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抵達災害現場時,應向本縣消防局現場救災指
        揮官報到及接受指揮、調派執行任務。
  (四)本縣消防局現場救災指揮官受理協助救災單位、人員報到後,應
        於清點及確認支援單位、人數、帶隊官、攜帶裝備、器材後,以
        無線電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回報。
  (五)各支援單位任務完成歸隊前,應清點成員、檢測器材裝備及數量
        ,並會同本縣消防局現場救災人員檢測後,將結果告知本縣消防
        局現場救災指揮官確認。

五、補償申請方式:
  (一)各支援單位檢測器材裝備結果認為有需要補償者,請於七日內填
        妥申請表(如附件四),向災害現場所屬消防大隊、分隊,提出
        申請。
  (二)本縣消防局所屬各大、分隊,應於接獲各單位或個人裝備耗損補
        償申請時,應對申請表內請求補償之相關裝備詳實審核,並於申
        請表上核章,簽註意見,送本縣消防局審查。
  (三)本縣消防局接獲裝備耗損補償申請,應即與申請單位或請求人進
        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如附件五)。
  (四)補償計算方式:
        1.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
          無交通運輪費率標準者,由本縣消防局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
        2.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時,本
          縣消防局負修復之責任,如無法修復時,以賠償相同裝備為原
          則,如無相同裝備可以抵賠時,有關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訂定
          如左:
         (1)未達法定耐用年數,裝備耗損時:補償金額=(原價–已折
            舊數)×(市價÷原價)。
            (註:已折舊數=原價÷法定耐用年數×己使用年數)。
         (2)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裝備耗損時:補償金額=市價÷(實
            際使用年數+1)。
        3.前目計算方式所稱「市價」之認定,依左列原則辦理:
         (1)以耗損時,相同裝備之重置時價為準。
         (2)耗損時,已無相同裝備可資比照時,以原價換算作為「市價
            」。
        4.第二目之「實際使用年數」不滿一年之尾數,以實際剩餘月數
          折算為年,例如五年三個月,則其實際使用年數為「五又十二
          分之三」。

六、本縣消防局依本規定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調度、運用公、民營事業機
    構、團體或個人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耗損補償費用,如所編列
    經費不足時,得專案簽核動支本縣災害準備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