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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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為建立本縣調度、運用公、民營事業機構車輛、船舶、航空器
及裝備補償機制,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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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對象:本縣轄內符合協助執行救災工作被調度、運用公、民營事
業機構、團體或個人之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但不包括災害現
場不聽從消防救災指揮官指揮、調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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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用程序:
(一)本縣轄內災難事件發生時,本縣消防局各單位依災情分析報請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以電話或傳真通報(如附件一通報單)方式調度
、運用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之車輛、船舶、航空器及
裝備協助執行救災救護工作。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主動要求前往執行救災救護工作
,需經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認可並接受現場指揮官指揮
、調度。
(三)接獲本縣消防局請求支援執行救災救護工作,各支援單位出勤前
應將出勤帶隊官、成員、人數、姓名、主要裝備器材(單價超過
一萬元以上者)數量等(如附件二、三),先回報本縣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抵達災害現場時,應向本縣消防局現場救災指
揮官報到及接受指揮、調派執行任務。
(四)本縣消防局現場救災指揮官受理協助救災單位、人員報到後,應
於清點及確認支援單位、人數、帶隊官、攜帶裝備、器材後,以
無線電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回報。
(五)各支援單位任務完成歸隊前,應清點成員、檢測器材裝備及數量
,並會同本縣消防局現場救災人員檢測後,將結果告知本縣消防
局現場救災指揮官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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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償申請方式:
(一)各支援單位檢測器材裝備結果認為有需要補償者,請於七日內填
妥申請表(如附件四),向災害現場所屬消防大隊、分隊,提出
申請。
(二)本縣消防局所屬各大、分隊,應於接獲各單位或個人裝備耗損補
償申請時,應對申請表內請求補償之相關裝備詳實審核,並於申
請表上核章,簽註意見,送本縣消防局審查。
(三)本縣消防局接獲裝備耗損補償申請,應即與申請單位或請求人進
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如附件五)。
(四)補償計算方式:
1.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
無交通運輪費率標準者,由本縣消防局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
2.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時,本
縣消防局負修復之責任,如無法修復時,以賠償相同裝備為原
則,如無相同裝備可以抵賠時,有關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訂定
如左:
(1)未達法定耐用年數,裝備耗損時:補償金額=(原價–已折
舊數)×(市價÷原價)。
(註:已折舊數=原價÷法定耐用年數×己使用年數)。
(2)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裝備耗損時:補償金額=市價÷(實
際使用年數+1)。
3.前目計算方式所稱「市價」之認定,依左列原則辦理:
(1)以耗損時,相同裝備之重置時價為準。
(2)耗損時,已無相同裝備可資比照時,以原價換算作為「市價
」。
4.第二目之「實際使用年數」不滿一年之尾數,以實際剩餘月數
折算為年,例如五年三個月,則其實際使用年數為「五又十二
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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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縣消防局依本規定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調度、運用公、民營事業機
構、團體或個人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耗損補償費用,如所編列
經費不足時,得專案簽核動支本縣災害準備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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