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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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消防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
  備。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
      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
      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
      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
      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準用前項規定。
2. 消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4日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
  作成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