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 備。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 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 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 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 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準用前項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 作成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