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客家、宗教及役政活動審核作業要 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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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客家、宗教及役政
    相關活動,以匯聚民間力量,共同推展相關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以下簡稱申請團體):
  (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二)依中央或本縣財團法人法規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

三、補助活動範圍:
  (一)客家人文、民俗、美食、技藝及音樂歌謠等傳承、維護、推展及
        宣導活動。
  (二)其他族群之民俗文化、宗教禮俗及祭典節慶等相關活動。
  (三)端正風俗、教化人心及公益慈善等相關活動。
  (四)役政、後備業務相關活動。
  (五)其他客家、宗教及役政相關活動。

四、補助項目及原則:
  (一)補助經費如涉及財務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二)獎金、獎品、宣導品、紀念品、服裝、聚餐等性質之項目不予補
        助。
  (三)同一民間團體者之補助金額,每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且單次
        活動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四)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
          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
          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有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申請補助項目及額度,由本府依據預算編列執行、申請計畫內容、執
    行效率、配合款比例、用途妥適性及活動效益等全部條件因素,綜合
    審查並核撥補助之。

六、申請團體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
  (一)申請函(應由申請單位備文,並載明聯絡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
  (二)檢附團體立案證明書、章程影本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理監事改
        選會議紀錄。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活動目的、主(協)辦單位、指導單位
        、承辦單位、實施日期、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
        內容、預期效益、經費預算明細表(單位負責人、單位會計、承
        辦人均應核章)及經費來源等。
  (四)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明細及擬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不得重複申
        請。

七、審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一)經核定受補助團體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
        移作他用),於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倘受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
        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其專戶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
        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報本府核准後方可
        辦理;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
        款項應予繳回。倘有違背法令或與原核定補助計畫用途不符或未
        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繳回該補助款項,得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至五年。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經核准補助款項之各團體,應於活動結束一個月內掣據憑撥。
        如其領受之補助款為其支出之全部者,應編具實際支用經費明細
        表,連同原始憑證、領據及成果報告(一式二份);如為其支出
        之一部分者,以領據及成果報告(一式二份),送由本府辦理核
        銷。對於自行保管之各項憑證等文件應裝訂成冊妥為保管,以備
        本府及審計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四)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對同一活動不得重複補助,有重複申請
        者,應由本府核定擇一補助之。

八、依本要點受補助之團體,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會同有關單位
    辦理實地查核,審查考核補助成效、經費運用及相關支出憑證是否符
    合規定。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