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
事業計畫之審查及管理作業,特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
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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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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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
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
關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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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列
條件者亦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
地、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定有組織章程報經本府備查,章程明定該寺廟設信徒
大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議決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寺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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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
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
於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
條件捐贈」)或私建寺廟土地所有權人切結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含印鑑證明)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
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新建
及未辦登記之寺廟不須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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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
應具備董事會議紀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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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具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
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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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六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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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宗教建築設施申請開發為特定目的事業使用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應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並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程
序檢附相關書圖,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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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受理申請,於初
審後,轉報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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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依宗教
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二)所列審查事業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
簽註具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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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
未辦者撤銷核准:
(一)於三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
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但屬於原住民保留
地者,其土地不在此限。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但屬於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
本府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四點條件者,應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者,
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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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
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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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行由本府民政處(以下簡
稱民政處)就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
頃限制案審查原則就興辦事業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免受十公頃限制之規定辦理;如依法須
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檢齊文
件後由民政處轉送相關主管機關依第十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
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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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用地為山坡地範圍者,其宗教事業計畫經核准後,除面積未達
一公頃者外,應向建管單位申請開發許可,進行開發,並於取得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依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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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
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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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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